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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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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齐晓静,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潘曙光、齐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租住在清丰县城关镇北大街某家属院王某某家,进行传播邪教宣传品活动。2015年4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在王某甲租住的房间搜查出具有“全能神”内容的书籍10本、手写宣传资料1118份,打印宣传资料454张及10个存储有“全能神”视听资料的内存卡等物品。濮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上述物品系“全能神”邪教内容宣传品。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组织人员传播邪教,没有租住王某乙的房子,从王某乙家搜出来的资料不是其本人的。

辩护人潘曙光、齐晓静的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构成犯罪。即使能够证明王某甲持有邪教资料行为属实,同时认定其具有传播的目的,王某甲也仅构成犯罪预备或未遂,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租住在清丰县城关镇北大街公安局家属院王某乙家,进行传播邪教宣传品活动。2015年4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王某甲租住的房间搜查出具有“全能神”内容的书籍10本、手写宣传资料1118份,打印宣传资料454张及10个存储有“全能神”视听资料的内存卡等物品。濮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上述物品系“全能神”邪教内容宣传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濮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关于对王某甲持有“全能神”邪教物品的证明,证明2015年4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清丰县城关镇北大街公安局家属院王某甲租住的地方搜查出来的《话在肉身中显现》等“全能神”邪教书籍10本、手写宣传资料1118份,打印宣传资料454张及10个存储有“全能神”视听资料的内存卡确系“全能神”邪教内容宣传品。

(2)濮阳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多年流窜在外从事“全能神”邪教组织违法活动。

(3)濮阳县城关镇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甲系本村村民,1997年前后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离家出走。

(4)清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家被抓获。

(5)清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王某甲本人笔迹时,因其不是在自然状态下书写,不能作为检材使用。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年龄等基本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出的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4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在王某甲租住的地方搜查出“全能神”邪教书籍10本、手写宣传资料1118份,打印宣传资料454张等物品,并决定予以扣押。

3、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对王某甲租住地方搜查的过程。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证言,大约两个多月以前,有个女的找到我家,说她在假发厂上班,想租我家的房子,租一间,只是晚上在我家住,每年租金一千元。我想着我家就我自己住,挺孤单的,她在这住正好给我做伴。我就把我家最西面那间房子租给她了。她让我称呼她叫“赵阳”,我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今天你们从我家把她抓走我才知道她真名叫王某甲。她如果来就是在晚上,早上一般七、八点钟就走了,走时有时会带个塑料袋外出,她不告诉我是什么,看着像是书籍资料之类的。有时会隔两三天或三四天不回来,我问她去哪里她也不说。从她在我家住开始,她就给我讲她们“全能神”邪教知识,还给我书让我看,我看不懂,也不好意思退给她,就在我住的房间里放起来。我问她天天外出回来那么晚,有时还不回来,都干什么?她说她是“全能神”小区带领,事情比较多。从我家搜出来的“全能神”物品是王某甲的。

(2)证人刘某甲证言,我与王某乙是邻居。我知道王某乙家中居住有“全能神”邪教人员,我向你们反映一下这个情况。大约一个多月以前,我经常见一个女的到王某乙家去,还在她家住,我就问她,她说她在假发厂上班呢。后来我听王某乙说那个女的信仰“全能神”邪教。我见过王某甲在我们胡同的墙上粘贴过“全能神”传单,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个早上,天还不太亮,由于这一段我家盖房子,我要在工地上看东西,所以起的早,我看到她贴传单了,我见到传单后就撕下来了。

(3)证人段某甲证言,今年过完年,听母亲王某乙讲将家里的一间房间租赁出去,不知道把房子租赁给邪教人员了。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不认为全能神是邪教,我不管它是不是邪教,我只看它是不是让人行好,只要是正道,只要行好我就学。我有病,人家说让我传耶稣能病好,我不认为是邪教。当庭供述知道“全能神”被国家认定为邪教组织。经当庭让王某甲辨认扣押决定书、搜出笔录上的王某甲签名,其表示系其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传播邪教组织“全能神”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持有并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辩解称没有在王某乙家租住,没有进行传播邪教活动,搜查出来的“全能神”资料不是其本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实施了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犯罪预备或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从王某甲租住地方查获的“全能神”宣传品尚未传播,酌情对王某甲从轻处罚。涉案“全能神”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

二、涉案“全能神”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