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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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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任某甲、孙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聚高,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其辩护人楚西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涛、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聚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驾车到清丰县马庄桥镇海容花园施工工地,用车将工地大门堵住后,下车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孙某甲接到任某甲电话后,来到现场参与殴打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闻讯赶来后,被告人任某甲、王某甲、孙某甲伙同他人继续殴打陈某甲,并将陈某乙殴打致伤。陈某甲第3腰椎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2根肋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陈某乙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证人任某乙、吴某某、蒋某某、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任某甲、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为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初犯、偶犯、赔偿、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均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王某甲、任某甲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参与实施了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甲、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