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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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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森森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甲和吴某甲、边某甲系朋友关系,2015年春节期间,吴某甲和边某甲在樊某甲所开的铁皮加工门市宿舍内居住,吴某甲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20日、21日在该门市宿舍内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边某甲、吴某甲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禁毒大队情况证明,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