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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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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于2015年3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14日被逮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67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于2015年3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3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用张某某身份证在渑池县文化街某宾馆开设303房间,容留张某某、易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2、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并扣押韩某某等人自制的“溜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

二、盗窃罪

2014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韩某某到渑池县鸿泰广场后面某院内,趁院内无人之际,将租住在该院内焦某某屋内的一部酷派5210型号手机和一个宝利来黄金吊坠盗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共物品价值135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关于韩某某、张某某、李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的尿检检测、行政处罚决定书,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52元,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焦雪飞经济损失1352元。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称自己是去找人要账未果后才产生的盗窃想法,并不是有预谋的盗窃,其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韩某某称“其不是有预谋的盗窃,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并不相识,其趁焦某某租住屋无人之际,翻窗入户,将其手机和黄金吊坠盗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韩某某的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韩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