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5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渑池县某区31号楼4单元7楼西户,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技术开锁打开屋门,将主卧室衣柜西侧最底层759元现金盗走。 2、2015年4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到渑池县某区1号楼2单元10楼西户,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通过技术开锁打开屋门实施盗窃时,被失主段某某发现,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二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7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在实施第2场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罪既遂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59元;渑池县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崔某某使用的犯罪工具白色手套一双、万能电动撞匙枪及配件、万能钥匙头三个、万能钥匙模四个、六方扳手两个等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及第二场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其没有第一场盗窃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同步录音光盘、搜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上诉人崔某某入室盗窃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上诉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崔某某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崔某某在实施第二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凌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