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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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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林、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乙,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0天)。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30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乙驾驶一辆皮卡车带被告人师某甲、杨某某行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快速通道万通加油站附近,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夫妇发生行车纠纷,后在师某乙驾车回到湖滨区交口乡侯桥村家门前巷道内停车时,吴某某持方向盘锁追到师某乙皮卡车处,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斗,刘某某将师某甲头部打伤,师某甲将刘某某踹倒在地,致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师某乙持从吴某某手中夺来的方向盘锁,被告人师某甲持木棍,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口警务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1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人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法庭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乙驾驶一辆皮卡车带被告人师某甲、杨某某行至三门峡市湖滨区快速通道万通加油站附近,与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夫妇发生行车纠纷,后在师某乙驾车回到湖滨区交口乡侯桥村家门前巷道内停车时,吴某某持方向盘锁追到师某乙皮卡车处,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斗,刘珊珊将师某甲头部打伤,师某甲将刘某某踹倒在地,致刘某某受伤。被告人师某乙持从吴某某手中夺来的方向盘锁、被告人师某甲持木棍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1、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口警务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15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师某丙、张某甲、安某某、杜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病例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物证方向盘锁一把、上衣一件;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师某甲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师某乙、杨某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持凶器殴打被害人,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师某甲、师某乙、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方向盘锁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王 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