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1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逮捕,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93天),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MV5233号面包车沿三门峡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撞在该路口西南角的树上,造成交通事故,后高某某继续驾车行至大岭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北十米处时,该车无法行驶。群众报警后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李某某及协警邓某某到达现场,出警民警发现高某某疑似酒后驾驶,在依法处理事故过程中,高某某拒绝配合,殴打辱骂出警民警,并摔坏民警的手机、出警佩戴的执法记录仪,造成两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后高某某被支援民警控制并被带至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李某某和协警邓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闫某某、丁某某、吝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公安机关破案报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书;照片,出警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91.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虽取得了公安民警的谅解,但因其实施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故应从严掌握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