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马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雇用张某某、张某某等十余名工人对汤阴县白营镇平原制药厂办公楼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高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领取了工程尾款但并未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1月18日,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某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高某某收到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仅支付工人工资16000元后逃匿,对剩余36033元工资款,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案发后,劳动者报酬已支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雇用张某某、张某某等十余名工人对汤阴县白营镇平原制药厂办公楼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高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领取了工程尾款但并未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1月18日,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某某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高某某收到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仅支付工人工资16000元后逃匿,对剩余36033元工资款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案发后,所欠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证明:2012年4月13日晚上,民警在汤阴县卧龙宾馆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抓获。2012年4月23日,高某某家人交到治安大队欠农民工工资38000元。 2、书证:邓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领款证明。 3、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送达回证。 4、恒诺平原制药厂工人工资表、砌砖班组工资表、单据、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书。 5、本院(2005)汤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 6、被告人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份,我带了十几个人给高某某干垒砌块活儿,干了一个月没有给工资,欠我3670元钱,欠我组工人共计24298元。2011年底,我们找高某某要钱就找不到他了,后来通过白营乡政府、公安局,高某某把欠我们的工资21846全部结清。 8、证人苏某某、范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2011年10月份,张某某带领我们十几个工人给高某某干了一个月的垒砌块活儿,高某某没有给我们工资,后来公安局把高某某抓了后,高某某将欠我们的工资全部结清。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至12月份,我和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给高某某干的木工活支模板,高某某不给我们工资,我们只能通过白营乡政府处理该事,政府的工作人员也联系不上他,后公安局把高某某抓了他才将工资结清。 10、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张某某带领我们给高某某干木工活,高某某没有给我们结算工资,后公安局把高某某抓了他才将工资结清。 11、证人刘某甲、许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2011年我们在工地上给高某某干活,高某某欠我们工资不给,我们找不到他就去找乡政府和人劳局,2012年4月份我们在乡政府把工资结清了。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高某某承包了汤阴平原制药厂办公楼二次结构工程,2011年底完工,2012年1月14日工程款全部结清。2012年3月初,跟高某某干活的工人跑到我们工地上闹,他们说找不到高某某了,给我们干的活,要我们给他们算工钱。 13、证人罗某的证言:2012年元月份,给高某某干活的工人来镇政府闹,说高某某不给他们工钱,要求政府出面帮忙。2012年1月18日,高某某到镇政府,汤阴县劳动监察部门给高某某下达了整改决定书,高某某拿出16000元钱给了工人邓保林,说剩余的工资三天之内算清。后来就打电话联系不上了。 1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份,我在汤阴平原制药厂给高某某的工地上带班,负责计工、带工,张某某带着一帮人在工地上施工。高某某给平原制药厂结算,钱他拿着。 1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1年9月到12月份,我和郝某某承包了河南城建建设集团在汤阴平原制药厂的工程,合同是我签的名,张某某、张某某他们给我干活了。工程结束后,2012年1月14日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把我的工程款结清,给了我10500元,郝国伟拿了4万元,我拿了65000元钱,我给工人结了6万多元钱工资。因工程赔钱,欠张某某他们五人9705元钱,欠刘东明他们4482元,欠张某某他们21846元,后在我取保候审前把钱已经还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将所欠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