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丙、韩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预谋抢劫,乘坐由王某甲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携带匕首、棍子等凶器窜至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东头肖某某开办的电器门市,将电话线钳断后,强行踹门进入店内,王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持匕首、棍子威胁肖某某不准动,其他人将店内的8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VCD机、1台“松下爱妻”牌洗衣机共计14140元及860余元现金抢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丙、韩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预谋抢劫,乘坐由王某甲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携带匕首、棍子等凶器窜至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东头肖某某开办的电器门市,将电话线钳断后,强行踹门进入店内,王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持匕首、棍子威胁肖某某夫妇不准动,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店内的8台“创维”牌电视机、1台VCD机、1台“松下爱妻”牌洗衣机(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4140元)及860余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大约十年前冬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韩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等七人开着一辆三轮车到五陵镇大宋村一家电器门市,踹开电器门市威胁店主夫妇“不要动”,将该门市内的电视机、洗衣机抢走。分赃时,其分得1台21寸电视机。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0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说去五陵镇北边一个卖电视机的门市弄一个电视机看看。其和刘某某、刘某乙、韩某某、王某甲、王某某、刘某丙等人开着三轮车到那个卖电视机的门市,撞开门市的门,其和王某某拿刀、棍子威胁店老板夫妇“别动”,刘某某等人进入门市抢了数台电视机、洗衣机。后把抢来的东西分了,其分了1台25寸电视机。 3、同案犯刘某丙的供述,证实某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韩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开了一辆三轮车,在五陵镇大宋村一家电器门市,把那个电器门市内的电器给弄走了,分赃时,其分了2台21寸彩色电视机, 4、同案犯韩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伙同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王某某、王某甲、刘某乙等七人开着机动三轮车到五陵镇大宋村一电器门市,把门市的电话线剪断,刘某甲、王某某等人把门踹开并看住店主夫妇,其和刘某某、刘新合等人从商店内搬出电视机、洗衣机等物放到三轮车上,还抢了现金。然后到刘某乙家进行分赃,其分了1台电视机。 5、同案犯刘某乙、王某甲、王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伙同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韩某某等七人开着三轮车到大宋村一电器门市,把门市的电话线剪断,踹开商店的门,用刀和棍子逼着店主夫妇,然后把门市上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物搬到三轮车上,开到刘某乙家进行分赃,还抢了一部分现金。 6、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晚休息时,有人叫门,后门被踹开,有人闯进来,其被人用刀子、棍子逼到床边不准动,又进来几个人将屋里的电视、洗衣机、VCD搬走,将抽斗内的现金也拿走,后开车走了。店内被抢走“创维”牌彩电21寸、25寸各4台、VCD1台、“松下爱妻”牌洗衣机1台,价值共计14140元,被抢现金860余元。 7、证人肖某甲、许某某证言,证实有人卖彩电情况。 8、证人王甲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等人盗窃及分赃情况。 9、证人王乙某证言,证实其在韩某某处买1台彩电情况。 10、肖某某购买电器出库单,证实被抢物品及价值。 11、本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0)汤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2003年4月14日作出的(2003)汤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2008)汤少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和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9)汤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12、汤阴县公安局抓获、羁押证明。 13、东莞市公安局提解在逃人员证明。 1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审 判 员 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