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长军,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在汤阴县韩庄乡大光村云光社区工地,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阻挠施工等手段,对在该工地进行建设的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敲诈勒索;2011年6月份,贾某某以不让前往送石灰的孟某某等人的车辆离开工地为要挟手段,对孟丹欢等人敲诈勒索现金1600元;2011年5月份,贾某某在云光社区工地以阻挠施工的手段,对在该工地安装彩钢瓦房的朱某某敲诈勒索现金1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耿某某、孟某甲、刘某某、孟某乙、侯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