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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犯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46岁,汉族,大学文化,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46岁,汉族,大学文化,工程师。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某资产中心工程师,负责工程基建技术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许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公司、许昌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某南库4至9号仓建设、家属楼建设、陈曹、范湖平房仓建设、南库1、2、3号库工程建设、东库面粉厂新建罩棚仓工程建设、南库门前新修公路工程建设、襄县分库新建储备仓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中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刘某某、苏某某、冯某某、梅某、郑某某等人现金,共计360000元和购物卡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陈惠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主动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又有悔罪表现,王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国家财产也没有受到重大损失,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至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某资产中心工程师,负责工程基建技术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许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50000元、许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苏某某(另案处理)80000元。为许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某南库4至9号仓建设工程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07年某要建设南库平房仓,由某某公司承建,刘某某和苏某某经过商量,按照每平方米680元报价,然后按每平方米10元给王某好处费,让王某给领导汇报的时候别压价。2007年5月份左右,刘某某给了王某150000元。2008年春节,苏某某给了王某80000元。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是中央储备粮某的技术人员,是建仓现场管理人员之一,各个工程上的技术工作都是由我来负责,包括对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进度进行管理,工程方案规划、设计是我的本职工作,给领导提供参考。在工程中发现问题,及时跟工程监理沟通,进行改正,工程结束时,我是工程款拨付的经手人。在2007年、2008年我收受许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现金150000元,收受某某公司四分公司经理苏某某现金80000元。在给领导汇报南库工程造价的时候,替某某公司说了好话,告诉领导工程按照680元的价格订合同比较合适,让某某公司以比较满意的价格拿下南库工程合同,在公司项目上,对公司比较照顾。在我的帮助下工程顺利完工,某某公司顺利拿到工程款。

二、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某资产中心工程师,负责工程基建技术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分四次收受许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现金60000元,为许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某家属楼建设工程及陈曹、范湖平房仓建设工程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中央储备粮某西家属区临街住宅楼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02年至2010年期间,我分四次送给王某60000元钱,2003年某某公司承建某家属楼,2009年承建某陈曹、范湖库点的工程,王某是工程上的技术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协调关系,拨付工程款的时候也需要王某帮忙,我给王某送钱是为了让王某在工程上多照顾。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2005年上半年,刘某某给我说王某要装修房子,安排我将沙子、水泥拉到王某的房子里,再给他10000元钱,随后,我就准备了沙子、水泥等材料,送到王某的房子里,并给了王某10000元钱。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2年某某公司承建家属楼项目工程,具体负责人是刘某某,我负责这个项目的技术工作、协调、验收等工作;2009年年底,某某公司承建陈曹、范湖一共5个平房仓,我负责技术工程。2003年到2010年期间,我分四次收过刘某某送的60000元钱。在施工过程中,我及时跟监理沟通,不耽误工期,在我的帮助和协调下工程顺利完工,顺利拿到工程款,刘某某给我钱是对我表示感谢,以后再干工程的时候,希望我给予更多的照顾。

三、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某资产中心工程师,负责工程基建技术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三次收受河南某某工程公司代表冯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为河南某某工程公司在中央储备粮某南库1、2、3号库工程和东库面粉厂新建罩棚仓工程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税务局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07年3月底,某某公司负责建设某南库的1、2、3号库,王某是某的工程师,主要负责南库建设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时候还要他帮忙,为了感谢王某在施工过程中给我们的照顾,我分三次给了他15000元钱和2000元的购物卡。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河南某某公司主要负责会计工作,2007年公司承建了某南库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冯某某找我拿了两次钱,一次是2000元,一次是5000元。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7年初某某公司承建我单位南库平房仓附属工程,建设1、2、3号库,我是建仓现场管理人员之一,负责施工的图纸、质量、安全、进度等,在工程中我给某某公司帮了不少忙,使他们按时竣工、及时收回工程款。我分三次收受某某公司现场代表冯某某现金15000元和2000元的购物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