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立科,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汤阴县伏道乡司马村。2010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2月28日由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转为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立科翻窗跳入汤阴县人民路饲料公司家属院4号楼1单元1楼西户,将被害人韩晓放在卧室床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30000元、银行卡9张、郑州夯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1枚、机动车驾驶证1本。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李立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立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立科翻窗跳入汤阴县人民路饲料公司家属院4号楼1单元1楼西户,将被害人韩晓放在卧室床上的一个棕色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30000元、银行卡9张、郑州夯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1枚、机动车驾驶证1本。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及照片: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通知书。 3.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2013年2月20日晚11时许,在汤阴县人民路饲料公司家属院大门口当场将李立科抓获。 4.搜查笔录:2013年2月20日晚上11时许,抓获李立科时,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 6.被告人李立科户籍信息。 7.被害人韩晓的陈述:2013年2月20日晚上11点钟,我回到家发现放在家中背包内的三万元现金、九张银行卡、一枚郑州夯福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和驾驶证都不见了,我就报了警,在家属院大门口看到一个青年,民警进行盘问,并从他身上搜出了被盗的东西。 8.被告人李立科的供述:2013年2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我转到了汤阴县人民路中段路南饲料公司家属院内,从一家阳台窗户跳到了屋内,看到床上有一个棕色挎包,就拿起包从原路跳了出去,走了大约一里地,打开包内看到都是壹佰元面值的有三叠,看到钱很多,就想给人家送回去,走到那家楼下,这时正好民警出来搜查时发现了我,将我抓获了。现场清点包内有三万元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和一个印章、一个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00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立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