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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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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某某市人,专科文化,曾任河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某直属库主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某某市人,专科文化,曾任河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某直属库主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主任,案发时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金坡,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义、陈金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06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赚取水泥差价,安排陶某某将某某直属库公款920000元用于购买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2006年8月,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退回。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12年,何某某在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主任、某某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贺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钱物共计价值2187736元,并为贺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四人在相关业务往来上谋取利益。

三、贪污罪

2003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主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陶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价外加价”、“降水增价”、虚开多开粮食收购发票、虚开多开运费发票、收入不记账等手段累计套取公款300余万元,将其中800000元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何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军义、陈金坡的辩护意见:1、何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应予以排除。2、关于挪用公款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买水泥的钱是公款,故指控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3、关于受贿罪,何某某未担任某某公司的任何职务,也没有任何权利能够为贺某某开发某某公司的地块压低价格,何某某和贺某某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索贿;何某某没有利用工作便利为石某某谋取过任何利益,何某某和石某某之间也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何某某有一套房子的购房手续抵押在石某某处,房子登记的名字也是石某某;何某某于2012年4月份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过支付装修款,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何某某收受朱某某钱款一事,应对朱某某给何某某的装修房、加高房的价款进行司法物价评估鉴定,另外朱某某还借了何某某38万元;故指控何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指控何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应认定何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2年3月任河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某某库)主任,2008年6月任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某直属库(以下简称某某直属库)主任,2009年6月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副主任(主持工作,法定代表人)、党委委员,2011年4月任中央储备粮某某直属库主任、党委书记,2012年2月任河南中储粮购销公司某某直属库党支部书记,2013年2月19日被免去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原某某直属库)党支部书记职务。

一、挪用公款罪

2006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河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赚取水泥差价,安排副主任陶某某将河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公款920000元用于购买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水泥。后因某某公司要关闭,2006年8月,某某公司将该款退还给河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陶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及账簿、退款手续等。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06年2月,何某某安排我用某某粮库单位的钱买水泥。他告诉我某某水泥公司老板的联系方式,我就把我个人卡上公家的钱转给某某公司920000元,这笔钱是单位的,不是何某某个人的钱。这张卡是某某直属库为了经营方便,以我个人的名义在某某农行开的一张卡,卡上的资金都是某某库粮食经营过程中的收购资金和销售资金。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某某公司要倒闭。2006年8月,何某某安排我将这笔水泥款要回来,随后我陆续将该款用于我单位的粮食经营。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6年2月,当时我是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何某某往某某公司打过920000元钱,用于购买水泥自己经营。2006年8月,某某公司要关闭,这笔钱又退给了何某某。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06年初的时候,我担任某某公司的出纳,董事长王某某给我说,某某粮食储备库的主任何某某要从公司购买一批水泥,一共是920000元。交了款以后,以何某某水泥款的名义开了收款收据。2006年8月,某某公司要关闭,王某某让我把920000元水泥款退给了某某粮食储备库。

5.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任某某和张某某原来分别是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会计和出纳。某某库以陶某某个人的名义办了一张卡,用于某某库单位业务往来。2006年粮食收购期间,有部分收购资金存入了这张以陶某某名义办的银行卡上,这张卡一般放在陶某某那里,收购粮食的时候有时也放在任某某或张某某处存取收购粮食的资金。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5年、2006年的时候,我们公司购买某某粮库的粮食,有时打款到陶某某在农行的个人账户上,某某库会及时知道粮食款到账,就会及时让我们拉粮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