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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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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佳佳等人判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佳佳,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东巷344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佳佳,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鹤山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东巷344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马滢涛,曾用名马彬振,男,199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浩浩(绰号“黑猪”、“黑蛋”),男,199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2号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楚,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商丘市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东七胡同市建公司家属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军伟(别名“小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故县村8号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军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佳佳及其辩护人郭鹏,被告人马滢涛及其辩护人赵宏斌,被告人郑浩浩,被告人赵楚及其辩护人田月娇,被告人唐军伟及其辩护人唐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樊佳佳在汤阴县小北街其经营的“金尊贵足”足疗店中,为攫取更多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等人合谋找到赵某(13岁)、吴某某(14岁),樊佳佳、郑浩浩采取威胁手段与赵某、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组织赵某、吴某某、高某等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马滢涛、郑浩浩、赵楚负责管理卖淫女,卖淫收入中四成归樊佳佳所得,六成由卖淫女所得,但在领取卖淫收入时,赵某、吴某某所分得的卖淫收入实际由马滢涛、赵楚、郑浩浩负责领取,该三人以此控制卖淫女赵某、吴某某。经查,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组织赵某、吴某某、高某等人卖淫160余次,卖淫收入25520元。

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四人将李某某(17岁)从鹤壁市骗至“金尊贵足”足疗店,樊佳佳、郑浩浩以使李某某适应卖淫环境为由,分别将李某某强奸,后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采取威胁、利诱、殴打等方式逼迫李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2012年12月6日凌晨,李某某趁他人睡觉之机从足疗店二楼跳下至街道后逃跑。跳楼时李某某的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组织他人卖淫期间,被告人唐军伟负责足疗店日常生活和记录足疗、卖淫账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多次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军伟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唐军伟的刑事责任。樊佳佳、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佳佳辩称赵某、吴某某、李某某都是自愿和他发生性关系,没有强奸三人,也没有强迫三人卖淫。辩护人郭鹏的辩护意见是:樊佳佳的犯罪行为虽构成组织卖淫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马滢涛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赵宏斌的辩护意见是:马滢涛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郑浩浩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赵楚辩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田月娇的辩护意见是:赵楚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唐军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唐海文的辩护意见是:唐军伟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樊佳佳在汤阴县小北街其经营的“金尊贵足”足疗店中,为攫取更多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马滢涛、郑浩浩、赵楚等人合谋找到赵某(女,1999年12月12日出生)、吴某某(女,1998年11月1日出生),樊佳佳采取威胁手段先后与赵某、吴某某发生性关系,后组织赵某、吴某某、高某(绰号豆豆)等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马滢涛、郑浩浩、赵楚负责管理卖淫女赵某、吴某某,被告人唐军伟负责足疗店日常生活和记录足疗、卖淫账目。卖淫收入中四成归樊佳佳所得,六成归卖淫女所得,但赵某、吴某某所分得的卖淫收入实际由马滢涛、赵楚、郑浩浩领取,并以此控制赵某、吴某某。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组织赵某、吴某某、高某等人卖淫160余次,卖淫收入255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某某、赵某的户籍证明,足疗店记账本的照片及账目,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查询单及明细,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2.被害人吴某某和赵某的陈述:2012年11月份,我们俩被马滢涛介绍到樊佳佳的“金尊贵足”足疗店,开始那段时间,樊佳佳一直不让我们出门,后来我们没钱也走不了。我们没有手机,打电话的时候樊佳佳总是在旁边听着,不让说在他的足疗店工作,樊佳佳还打过我们。我们刚到店里上班大约一个星期左右,樊佳佳想和我们发生性关系,我们不愿意,他就一直叫我们下楼,不让我们睡觉,还威胁我们,我们没办法就和他发生了性关系。我们俩和豆豆在足疗店里卖淫,我们用的避孕套都是樊佳佳提供的。马滢涛、郑浩浩、赵楚负责管理我们俩,樊佳佳和小唐不直接管理我们。卖淫收入我们得六成,樊佳佳得四成,但樊佳佳不给我们俩钱,都是马滢涛、郑浩浩、赵楚替我们领,他们三个都是花我们俩挣的钱。小唐是店里的足疗师傅,负责记账、给我们安排搞足疗的客人以及嫖客、收钱,也给我们做饭。

3.证人高某的证言:我和吴某某、赵某在“金尊贵足”足疗店里卖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