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2012年1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2012年1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秦顺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村因琐事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并手持铁钎将崔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系对门邻居,双方因倒垃圾之事于2012年1月15日17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某手持铁钎将崔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庭审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15日下午6时,其看见邻居崔某乙到其门口倒垃圾,双方发生争执,崔某某拿着一根木棍想打我,我躲开了。后他家的人打我的妻子,我就用铁锹朝崔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崔某某翻倒在地。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听见吵架声赶到现场,来到崔某甲跟前,往旁边推她,不知谁在后面拽我,后韩某某从我身后用铁锹打在我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我躺在地上,我母亲打110报了警。

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双方在争吵时,其儿子崔某某拿着一根木棍来到门口上前拦架,韩某某看见后就用一尖头铁锹朝我儿子头上打了过去,我儿子躺到地上昏了过去,我打110报警。

4、证人崔某乙、崔某甲、崔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经过。

5、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证明,证实于2012年1月16日在瓦岗乡将韩某某抓获,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6、被害人崔某某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

7、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崔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

8、双方调解协议书。

9、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韩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