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3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森、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森、王云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2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马某某、李某某在汤阴县铁东路金碧辉煌KTV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开水将马某某、李某某二人烫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为轻伤,李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3、民事部分案发后已调解;4、被告人目前患有脑梗塞等多种疾病;综上,建议法院依法免除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晚9时许,在汤阴县铁东路金碧辉煌KTV,因琐事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马某某、李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开水将马某某、李某某二人烫伤,后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为轻伤,李某某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彭某、宋某某、原某某等人在汤阴金碧辉煌KTV二楼包间唱歌,后马某某和李某某来到金碧辉煌KTV找其,调解其他一起纠纷。期间,其和马某某发生打架,其拿起金碧辉煌KTV一楼大厅的暖水瓶向马某某和李某某身上乱砸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2日晚上大约8点多钟,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金碧辉煌KTV找他,调解白营袁某某的事,后其接上李某某来到金碧辉煌KTV找到陈某某。在事情没有谈出结果的情况下,陈某某给其一耳光,同时将跟其一块来的李某某摁倒在地,陈某某还用开水将其和李某某烫伤的事实。过了没多久,经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调解,陈某某赔偿其和李某某的医药费33000元。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2日晚上大约8、9点多钟,其和马某某来到金碧辉煌KTV在二楼一间包房找到陈某某,后马某某和陈某某说了几句话,陈某某就打起了马某某,其坐在门口准备往外走,陈某某让人把门关上,和陈某某一块儿的几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陈某某还用开水往其身浇的事实。过了没多久,经汤阴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调解,陈某某赔偿其和马某某的医药费33000元。 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晚上,其和陈某某等人在金碧辉煌KTV820房间唱歌,后包房内进来两个人,跟陈某某说事情,期间其看见其中一个人后腰别着一把菜刀,其就将那个人扑倒在沙发上,并把刀夺了过来,再后来他们打着下楼了,陈某某拿热水瓶摔到他们身上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原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2日晚上,其和陈某某等人在金碧辉煌KTV820房间唱歌,后陈某某和进来的几个人发生打架的事实。 5、(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09]2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6、汤阴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马某某书写的撤诉书、收款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马某某、李某某二人医药费33000元。 7、鹤壁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山检刑不诉(2010)3号不起诉决定书;汤阴县人民法院(2000)汤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 8、汤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处警登记表。 9、被告人陈某某因患脑梗塞,曾经住院的病历。 10、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的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免予其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薛志强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