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杜某丙、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害人杜某丙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在汤阴县菜园镇小坡村某甲家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杜某某和杜某乙与杜某丙、某甲双方发生打架,杜某某将杜某丙面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丙鼻骨骨折右上颌突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在汤阴县菜园镇小坡村杜某甲家门口,因琐事,被告人杜某某、杜某乙与杜某丙、杜某甲双方发生打架,期间杜某某将杜某丙面部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丙鼻骨骨折、右上颌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20时许,其在村里转时,听到东西街上有人吵架,其赶到现场看见其兄杜某乙跟杜某丙、杜某甲、杜丙某等人发生打架,期间其将杜某丙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其和杜某乙发生打架,后杜某乙的弟弟杜某某赶到现场,照其鼻子和脸上打了几拳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杜某乙和杜某甲发生争吵,后杜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其看见杜某某用拳头朝其三儿子杜某丙脸上乱打的事实。

4、证人杜某丁、杜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上8点多钟,在杜某甲家门口,其看见杜某乙、杜某戊与杜某甲发生打架,杜某丙和杜某某二人互相乱打对方的头部和面部的事实。

5、证人王某、杜甲某、季某某、杜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其看见杜某乙和杜某丙的父亲发生吵架,后杜某乙的弟弟杜某某到现场,再后来,杜某乙、杜某某就跟杜某丙的父亲、杜某丙乱打起来的事实。

6、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其和儿子杜某丙跟杜某乙、杜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儿子杜某丙脸和鼻子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杜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其和杜某甲、杜某丙跟杜某乙、杜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杜某丙脸部被打伤的事实。

8、证人杜丁某、杜己某、杜戊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其看见杜某某在打架现场的事实。

9、证人杜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因琐事其家和杜某甲家发生争吵,后杜某某到打架现场的事实。

10、被害人杜某丙的住院病历。

11、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12、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4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14、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有证人马某某、杜某丁、杜某己、王某、杜甲某、季某某、杜乙某等人及被害人杜某丙的陈述,均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用拳头将杜某丙打伤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志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