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21时00分,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豫EX0259号轿车行至精忠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左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国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及被告人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