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日因盗窃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李某某家中将一辆黑色隆鑫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同方向行人李某撞翻,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1ML/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李某某家中将一辆黑色隆鑫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同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盗窃的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关路交叉口北侧时,将同方向行人李某撞翻,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伤情为轻微伤。经检测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1ML/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甲在本村李某某家喝酒,下午3点钟我看他俩都睡着了,李某某家院里放着一辆摩托车,钥匙在车上插着,我就将摩托车偷走想卖掉弄点钱花。晚上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东关与107国道交叉路口时,撞到一步行的男子,我的车窜到沟里了,后被带到医院验血。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5日21时许,其步行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走,正走着被一辆摩托车撞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到摩托车在西边停着,我将摩托车的钥匙拿走了,并打110报警。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孟某某在其家喝酒期间,趁其睡觉之机将我的电动车偷走。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孟某某在李某某家喝酒后,李某某发现家里的摩托车不见了,没有找到孟某某,手机也关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象李某某放在院里的摩托车被盗了。 6、汤阴县公安局发还摩托车清单。 7、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到其所报案称其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被盗,孟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依法侦查查明,孟某某在李某某家将一辆两轮摩托车偷走后于当天下午驾驶该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局取保候审。 8、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5日21时许,在107国道与东关路交叉路口处有一摩托车撞一行人,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肇事摩托车驾驶人孟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时将其带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 9、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10、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摩托车现场照片。 11、汤阴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报告书。 1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13、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李某无过错责任。 15、双方调解协议书。 16、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