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山、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爱民、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份左右,杨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大寒泉村进行通信管道铺设施工时,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通过多次阻碍杨某某施工的方式,先后两次敲诈勒索杨某某现金6000元。 2、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下通过阻拦杨某某施工的方式,向杨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迫使杨某某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得赃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是,指控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从王某某手中拿了杨某某700元钱是占地补偿款。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当庭申请调取大寒泉村的赔偿花名册。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5月份左右,杨某某在汤阴县瓦岗乡大寒泉村进行通信管道铺设施工时,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通过多次阻碍杨某某施工的方式,先后两次敲诈勒索杨某某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付某某承包的汤阴移动公司地埋管线工程,在其村大寒泉施工时由杨某甲负责。期间,施工路过本村村民的责任田,因赔偿问题,杨某甲和村民发生过纠纷,其在中间调解过。后施工队从其家门前经过,其妻子给杨某甲的施工队要过钱,其也从付某某手中拿过钱。其认为施工队从其家门前承包地经过,应该赔偿其家五六千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负责施工其村移动公司地埋管线工程。其还认识付某某、韩某某。因为他们铺设的通讯管道占了其家的地,其就通过阻挠施工队施工的方式分多次给付某某、杨某甲要了7000元钱。其中的4000元钱是杨某甲、韩某某到其家给了其丈夫王某某,后王某某把4000元钱给了其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大寒泉村施工时,因王某某鼓动他的妻子孔某某阻挠施工,其或付某某分三次给了王某某和其妻子7000元钱。第一次其和韩某某在王某某家给了王某某4000元钱现金,王某某接住钱后给了他妻子,第二次付某某给了王某某2000元钱现金,第三次其和施工队的司机崔某某在王某某家门口给了王某某1000元钱。 4、证人崔某某,又名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老板杨某某在大寒泉村施工时,因王某某阻挠施工,王某某给其老板杨某某要过钱。 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夫妻二人阻挠移动公司管道铺设工程施工。付某某给了其4000元钱现金,并对其说把钱给了杨某甲,让杨某甲给了王某某。再后来其找到杨某甲在王某某家北屋,杨某甲把这4000元钱给了王某某。杨某甲对王某某说让我们先施工,别影响工期。王某某接过钱后给了其妻子。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将汤阴移动公司伏道小屯至五陵屯庄的地埋管道工程中的瓦岗乡龙虎村至五陵镇屯庄村的工程分包给杨某某。在大寒泉村施工时,王某某的妻子阻挠施工,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了这一情况。后其到大寒泉村找到王某某协调,当时王某某也在场,他的妻子说得拿5000元钱才能施工,最后其掏了2000元钱给了王某某的妻子。 7、证人崔同林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跟着杨某某在大寒泉村施工时,王某某的妻子站到沟槽里不让施工,并称不给钱不让施工,其知道王某某的妻子阻挠了两次施工。 (二)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下通过阻拦杨某某施工的方式,向杨某某索要现金10000元,后迫使杨某某给王某某1000元,王某某得赃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杨某某在其村施工期间,付某某开车到其家给过其2000元钱,协调解决施工时遇到的矛盾,其中一部分给了东边的邻居。 2、被告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移动公司铺设管道的施工方在其家东地挖了一眼检查井,其给施工方要补偿费,施工方不给,后工程队到其家门前挖线槽时,王某某对其说东边地里不赔你钱,现在到你门口施工就别让他们干活,给他们要1万元钱,到时候我上场帮你说。随后,其就不让施工方施工。再后来,王某某分二次给了其700元钱现金,第一次500元,第二次200元。 3、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综合证据: 1、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 2、被告人王某某、孔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