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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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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风山,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96年9月12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9年,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新国、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风山、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2009年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贾某某等人通过无故拦截宜沟镇冯某上料车队等方式控制京珠高速扩建工程大青山段的上料工程。其后苏某某往京珠高速大青山段上料期间,华某某以每方料抽取1.5元地盘费的方式敲诈勒索苏某某现金11万元。

2、2009年5月份,汤阴县宜沟镇马屯村村民马某某承包本村修路工程期间,被告人华某某指使贾某某无故拦截、殴打马某某的合伙人王某某,其后华某某又以殴打、威胁等方式敲诈勒索马某某现金25000元。

3、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以贾某某胳膊受伤为由敲诈勒索张某甲现金6400元。

4、2009年石武高速铁路修建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与他人合伙往汤屯路南高铁桥东料场上料,在其上料车队被附近村民拦截后,华某某组织、纠集数十名无业青年携带洋镐把等凶器到该料场门口“镇场子”、准备打架,拦车村民被吓跑。后华某某等人向纠集的人员支付10000元的费用。

5、2009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相约见面,后华某某召集陈某某等人携带洋镐把,岳某召集人员携带刀、钢管等工具,两方人员在汤阴县政通路与向阳路交叉口见面并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在华某某指使下将岳某打伤。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出警到场后,双方人员逃窜。经法医鉴定,岳某伤情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中华某某敲诈数额巨大,贾某某、张某某敲诈数额较大;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被告人华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华某某、贾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无故拦截冯某的上料车队,只是帮助贾某某吵架。其没有敲诈苏某某现金11万元;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没有指使贾某某拦截、殴打王某某,也没有敲诈马某某25000元钱;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没有组织、纠集人员携带洋镐把到料厂门口镇场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指控华某某敲诈数额11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往大青山上料的路是其修的,冯某上料车队由此路过,其不让他过。其没有殴打王某某,只是与他发生纠纷。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贾某某敲诈赵玉祥6400元钱系民事纠纷,贾某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此事,属自首。指控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调解张某甲与贾某某之间的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8-2009年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伙同贾某某等人通过无故拦截宜沟镇冯某(又名冯某)上料车队等方式控制京珠高速扩建工程大青山段的上料工程。其后苏某某往京珠高速大青山段上料期间,华某某以每方料抽取1.5元地盘费的方式敲诈勒索苏某某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证实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坏在大青山高速桥西边让我过去,我到现场见宜沟镇的郭明蛋领着车上料,贾某某的车坏在路上拦着过不去,贾某某和冯某发生争吵,我过去拦架了。京珠高速公路扩建时,我和苏某某、郭某某一块干,郭某某说资金不让我管,我只管协调,一方料抽1.5元,当时没有写合同。后苏某某一直变,不是上料的方数不对就是没有钱,我怕白干就让郭某某和苏某某给我补了一份合同,内容是我、郭某某、苏某某一块上料,郭某某、苏某某负责资金,我负责协调,他们一方料给我1.5元劳务费。他们总共上了有十几万方料,苏某某说没利润,我也没有得钱,让他把活干完就行了。但协调费三人承担,郭某某陆续给了我三次钱,每次1000元左右,和他们合伙干没有挣到钱,除了协调费只剩下1300元左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