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0时40分许,秦某某(已判决)驾驶豫EXXXXX号吉利轿车在302省道古贤乡北周流村交通肇事后逃逸。车上乘座人张某某明知秦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却于当晚22时许将肇事车辆送到安阳崇领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帮助秦某某掩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秦某甲、王某甲、任某某、任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卫某某、韩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本院(2011)汤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