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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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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 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汤阴县永达公司因琐事发生打架,张某某用刀将李某某背部捅伤。经鉴定,李某某左胸外伤性血气胸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琚某某、韩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证明、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张某某的投案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照片及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