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趁新,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被害人陈×庞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翠平,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系被害人陈×庞长女。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珍,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系被害人陈×庞次女。 被告人赵俊岭,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279435-3。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6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雷,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趁新、陈翠平、陈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趁新、陈翠平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原告人陈珍,被告人赵俊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赵俊岭驾驶牌号为冀EF5650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2km+87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在前由陈×庞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庞当场死亡。赵俊岭驾车逃逸。赵俊岭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赵俊岭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俊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但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原告人李趁新、陈翠平、陈珍要求被告人赵俊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18736.65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赵俊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陈东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16年,保险公司与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明确提示的义务,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赵俊岭驾驶租赁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牌号为冀EF5650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72km+870m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在前由陈×庞(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庞当场死亡。赵俊岭驾车逃逸。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俊岭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赵俊岭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本院调解,赵俊岭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155000元(不含交强险)并取得谅解。 肇事车辆冀EF5650重型货车由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 被害人陈×庞生于1951年8月14日,户籍地为新疆吐鲁番市幸福路鸿雁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其与妻子李趁新生育陈翠平、陈珍二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2015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我开着租赁邢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F5650重型货车从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小黄庄路段,撞上一辆农用三轮车我没有停直接走了,到陕西宝鸡眉县服务区,我打电话投案。 证人证言 证人乔×稳证明,2015年4月12日早上,我看见小黄庄路段有一辆农用三轮车翻了,车后有个人,我打电话报警后,医护人员到后说人已经不行了。 证人郑×朝证明,赵俊岭开车不知到什么地方,当时我在车上睡觉,被撞击声惊醒了,赵俊岭说没有事。 三、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肇事的冀EF5650重型货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标准,农用三轮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法医学检验鉴定。 5、冀EF5650重型货车行车证、赵俊岭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显示陈东庞无驾驶证。 6、冀EF5650重型货车痕迹检验说明。 7、赵俊岭投案证明。 8、保险合同复印件。 原告人提供了陈东庞户籍证明及与原告人身份关系证明。 永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永诚保险公司给邢台瑞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提示。 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显示投保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东庞的死亡赔偿金,其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心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东庞生于1951年8月14日,户籍地为新疆吐鲁番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7年,永诚保险公司辩称陈东庞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16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东庞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7年,计款414654.65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赵俊岭能够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俊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