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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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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朝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朝阳,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妨碍执行公务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

(2015)温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朝阳,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妨碍执行公务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16日被刑事拘留,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朝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孙聪敏,被告人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石朝阳在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圆通快递”门市部柜台上将周×涛的一部白色“步步高”平板手机盗走。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400元。

2、2015年6月7日5时许,石朝阳在温县温泉镇福利街纸厂家属楼第三单元楼道内将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1140元。

案发后,石朝阳坦白其2015年5月7日盗窃手机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朝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涛、王×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朝阳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朝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栋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