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4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占朝,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王洪武,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占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岳占朝及辩护人周胜利、被害人王洪武及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岳占朝获悉其妻与王洪武有不正当关系后,多次向王洪武确认均被王否认。岳占朝便伺机报复。2015年1月1日17时许,岳占朝手持尖刀、螺丝刀到王洪武的水暖店,先用尖刀将王洪武的左肩戳伤,王洪武手持其店内的钢管与岳占朝搏斗,岳占朝又用尖刀、螺丝刀将王洪武的面部、背部、臀部等多处戳伤。经鉴定,王洪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4日,岳占朝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在审理期间,岳占朝与被害人王洪武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占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洪武的陈述,证人岳×艳、李×林的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占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岳占朝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占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作案工具单刃刀、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