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重重,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沁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被温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张重重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孙聪敏,被告人刘杰、张重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刘杰、张重重在温县武德镇吴卜村刘杰姨妈李×英家中,由张重重望风,刘杰从李×俊的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8000元。所盗赃款由二被告人吸毒、挥霍。 2、2014年11月18日凌晨,刘杰在温县温泉镇吉祥街六巷一号楼楼道内盗窃夏×姣“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940元。 3、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刘杰在温县武德镇东张相杨×芹家门楼下盗窃“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760元。 综上,被告人刘杰共单独或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计9700元;被告人张重重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计8000元。 案发后,刘杰于2014年11月20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张重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英、夏×姣、杨×芹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单独或伙同张重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用于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刘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刘杰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张重重能够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重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栋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