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孬旦,男,1969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拐卖妇女罪、强奸罪于199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孬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于孬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于孬旦经媒人介绍到温县武德镇西冷村罗×珍家与罗相亲,两人在罗卧室谈话期间,于孬旦将罗支开,盗走罗×珍衣柜内现金610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孬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罗×珍的陈述,证人朱×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孬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悔罪,所盗赃款大部分已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孬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