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光强,又名李大光,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海瑞洁,被告人李光强,辩护人李战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光强、陈×盈、吴×虎等人在温县岳村乡关白庄村郑×花家喝完酒后,陈×盈与吴×虎因琐事发生争执,李光强与吴×虎(在逃)对陈盈盈殴打,致陈×盈左眼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陈×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调解,李光强赔偿陈×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盈的陈述,证人郑×花、朱×菊、孙×强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强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 栋 审判员 孙文法 审判员 王树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