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兴,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2月被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张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广兴驾驶无牌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城太行路与慈胜大街交叉口时,因闯红色信号灯超速通过该十字路口,所驾车辆先与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张×山相撞,又与由西向东等待通行的由原×佳驾驶的豫HKC606轿车相撞。致张×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受损坏。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张广兴赔偿张瑞山亲属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原×佳的陈述,证人郑佳×佳、郭×杰的证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照片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张广兴的驾驶证复印件,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条据及谅解意见,张广兴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该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又驾车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广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