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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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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涛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涛,男,198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温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2015)温刑初字第0011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涛,男,1982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温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张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玉涛在温县工业集聚区滨河大道西段河南功夫石化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内作业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且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将混凝土泵车的伸缩臂从高压线下通过进行作业,致扶着伸缩臂架下输送管的张×运被电击身亡。

案发后,张玉涛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张玉涛所在的温县平原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河南功夫石化有限公司、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张×运近亲属损失500000元,张×运近亲属对张玉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成、史×承、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尸检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涛在建筑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该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