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继祥,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西省阳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继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继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成继祥驾驶牌号为晋ERX99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紫黄路30KM+800M前北马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于相撞,致于当场死亡。成继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成继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继祥辩称案发后其让吉学兵打电话报警,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成继祥驾驶马红卫的牌号为晋ERX99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R999挂车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温县紫黄路30KM+800M前北马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的于相撞,致于当场死亡。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继祥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成继祥让吉学兵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车主马×卫等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成继祥供述,2015年5月2日中午12点多,我开着晋ERX99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R999挂)从东向西行驶至紫黄路前北马路段时,有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我离她100米左右,我赶紧向右打方向踩刹车按喇叭,这个女的脸朝北没看我道路上的车辆,结果没有刹住车,我车正前部撞住这个女的右部。我让吉学兵打电话报警,我在现场等候。车速当时大概是70码,这条路上限速60码。 证人吉×兵证明,成继祥开车肇事时我正睡觉,成继祥让我打电话报警。 三、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肇事的晋ERX999重型半挂牵引车、电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 5、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6、调解书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继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案发后让同车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视为自首,被告人成继祥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成继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对成继祥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继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谢 栋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