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6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运程,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沁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艳军,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赵正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程、被告人张艳军及其辩护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另案处理)到温县、孟州、武陟、沁阳、博爱、修武、济源、鹤壁等地多家企事业单位,采用撬坏门窗进入财务室,然后撬坏保险柜或抽屉盗取现金、烟酒、饮料、照相机等财物。张运程参与盗窃31起,其中5起盗窃未遂,盗取财物价值1892088元。张艳军参与盗窃30起,其中5起盗窃未遂,盗取财物价值1842088元。其中在温县东方制鞋三厂盗窃103.87万元时,张运程、司海朝二人实施盗窃时,张艳军在望风。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部分犯罪事实未遂。建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运程辩称其在温县东方制鞋三厂盗窃款额是96万元不是103万余元。其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全部事实,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艳军对指控盗窃温县东方制鞋三厂款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温县东方制鞋三厂被盗款额应以报案的最低数额确定,张艳军系从犯。且供述未被查获的大部分盗窃事实,能部分退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到沁阳市碳素公司挖墙洞进入财务室撬开抽屉,盗窃现金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2、2000年11月29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另案处理)到修武县永青水泥厂,由张艳军望风,张运程、司海朝撬开防盗门进入财务室,盗窃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宰×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3、2002年11月3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到鹤壁市淇县朝歌纺织厂(原龙马集团)撬门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02年11月3日鹤壁市淇县公安局报警登记表,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4、2003年12月23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到温县远航制鞋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抽屉,盗窃现金6.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5、2007年4月22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到焦作市海宇公路工程公司挖墙洞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6、2008年3月12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武陟县裕康食品公司,由张艳军望风,张运程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抽屉,盗窃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7、2008年4月27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温县红棉鞋业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抽屉,盗窃现金495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8、2009年10月15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到鹤壁市淇县永固钢构(原天天集团)撬门进入董事长办公室,盗窃“黄鹤楼1916”牌香烟二条、“黄金叶”(顶级)三条、“苏烟”四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7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证人燕×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9、2010年7月21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到沁阳市运通物流公司,由张艳军望风,张运程、司海朝撬门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0、2010年11月10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到武陟怀府麒麟面业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1、2011年10月10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焦作市环球丁基内胎公司,由张艳军在外边望风,张运程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2、2013年3月14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博爱县正顺车轮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盗窃“尼康”牌D3200型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2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3、2014年5月19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孟州市冠达集团,撬门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50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4、2014年6月1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济源市益和源饮料公司,由张艳军在望风,张运程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2.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义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5、2014年6月19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济源市同力实业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6、2014年6月28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济源市华罗农牧机械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焦鹏飞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7、2014年7月27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焦作市世恒耐火材料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未发现财物。后进入经理办公室,盗窃王老吉饮料一箱。经鉴定,被盗饮料价值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红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8、2014年9月6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焦作市贝尔金属制品公司,撬窗进入财务室,盗窃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霞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19、2014年9月12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孟州市中东氨阀有限公司,撬门进入办公室并撬开抽屉,盗窃现金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闫×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20、2014年9月20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孟州市德维斯包装公司,撬门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曲×会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21、2014年10月份的某一天晚上,张运程、张艳军到济源市南方制革公司,撬门进入经理办公室盗窃玉溪、利群香烟各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朋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22、2014年10月26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温县华豫煤矿机械公司,撬门进入经理办公室,盗窃茅台酒4瓶。经鉴定,被盗酒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平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23、2014年11月22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到孟州市华晨塑料制品公司,撬窗进入经理办公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秦×军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24、200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张运程伙同司海朝到原沁阳市水泥厂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运程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该水泥厂财务科副科长廉×虎证明,2000年下半年该厂财务室的防盗门、保险柜被撬坏,被盗现金3000余元。 25、2010年12月4日凌晨,张运程、张艳军伙同司海朝到温县东方制鞋三厂,由张艳军望风,张运程、司海朝撬窗进入财务室并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运程供述,2010年冬天的某一天晚上,我和司海朝、张艳军到温县东方制鞋三厂,由张艳军望风,我和司海朝撬窗进入财务室,撬开两个保险柜,盗走现金96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