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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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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滑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未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

(2013)滑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未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赵某乙、某某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凌晨,滑县道口镇的司环(已判刑)与张某某(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殴斗。后司环纠集被告人韩某某与袁某某等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滑县道口镇红旗路党校门口持砍刀、菜刀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用刀将赵某甲右手食指砍伤、将赵某乙头部右侧砍伤,致赵某乙头部单条创口达10.5cm、颅骨骨折。赵某甲将韩某某按倒在地用拳头及夺下的刀对韩某某实施殴打,致韩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单条创口达6cm、右侧腓骨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某、赵某乙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赵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现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能相互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凤玲

审判员  张慧彩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