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16时许,在滑县新区南二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E1558Z号小型专用客车沿南二环自东向西行驶,与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豫EXD1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E1558Z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张某甲重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乘坐人张佳怡受轻伤,吕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张某乙、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某、耿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事故认定责任书,事故现场及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