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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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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3)滑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4月23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滑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4月23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RW3590三轮汽车沿滑县城关镇贾固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乙家门口路时,车辆右后轮轧住本村3岁刘某丙,造成刘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刘某丁、刘某戊、郭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证言,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收到条、撤诉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