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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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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8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4时许,在汤阴县工业园区纵五路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被告人邢某某和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邢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鼻骨骨折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4时许,在汤阴县工业园区纵五路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被告人邢某某和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邢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鼻骨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中午,其和黄某某、黄某甲、老圈等人开车到汤屯路高铁桥东边路南一个施工工地准备打牌,在工地简易房内其与穿白上衣打牌的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谩骂,后乱推乱打起来。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1日中午,其和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在汤阴县纵五路项目部办公室打牌,黄某乙领着4个人进到房间看牌,他们走时因关房门邢某某与其发生争吵、谩骂,并朝其左眼部位打了一拳,接着掂起酒瓶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头部流血晕倒在地上。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中午,其和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在汤阴县纵五路项目部办公室打牌,黄某乙领着4个男青年进来,因关房门一男子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谩骂,接着用拳头打李某某的面部和胸部,李某某的眼当时就肿了,鼻子也流着血。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中午,其和邢某某等人到高铁东边汤屯路边一项目部办公室,因为关房门邢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用拳打了起来,李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中午,其和李某某等人在汤阴县纵五路项目部办公室打牌,黄某乙领着几个青年进入房间,因关房门其中一个人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朝李某某胸前打了一拳,接着又拿酒瓶朝李某某头上砸了一下,李某某倒在地上。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中午,其和李某某等人在工地项目部办公室打牌,黄某乙领着几个人进来,因为关房门李某某和一个男子争吵了起来,后又相互用拳头打,李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

7、证人黄某甲、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1日中午,其和邢某某等人到高铁桥东汤屯路南侧一简易房内,因为关房门邢某某与穿白上衣打牌的男子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用拳头打起来,二人头上都流血了。

8、被害人李某某伤情照片、住院病历。

9、本院电话调查记录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10、安阳市人民医院安市医刑字第2011-230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

11、本院(2000)汤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08)汤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