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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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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韩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1年1月至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某、韩某甲(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先后窜至汤阴县伏道乡后攸旦村李某某家、伏道乡李某甲批发部、伏道乡西官庄村周某某食堂、司马村、山西省平定县城关镇东南营村等地盗窃小四轮拖拉机头、香烟、电视机、摩托车等物,盗窃物品共计价值27867元。

1991年7月12日及1991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某、韩某甲等人两次在汤阴至浚县的公路上持刀抢劫开小四轮拖拉机路过的杨某某、蒋某某、周某甲等人,抢劫小四轮拖拉机车头一部及现金2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盗窃的香烟没有那么多,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动手,只在一边看着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1991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某、韩某甲在浚县屯子乡南边浚县至汤阴的公路上,持刀将过路的小四轮司机杨某某截住,采取威胁、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50元,开封产12马力小四轮车头一部,价值3850元。在逃跑过程中,公安人员开车撵上,三人弃车逃跑。

(二)1991年7月12日夜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某、韩某甲等人在汤阴县伏道乡南岗汤阴至浚县的公路上,持刀将开车路过的小四轮拖拉机司机蒋某某、周某甲劫住,马某某、韩某甲持刀将蒋某某耳朵、额部划伤,抢走蒋某某现金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1991年大约7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提出截车抢钱,后其和马某某、韩某甲一块儿在县城买了3把刀,后来的一天晚上,其三人和张孬蛋一起到伏道乡南岗至浚县的公路上,在那儿等了会儿,过来两辆小四轮拖拉机,马某某和韩某甲拿刀截住前面那辆车,其和张孬蛋截住后面的那辆车,马某某和韩某甲把刀驾到前面那辆车的司机脖子上,跟人家要钱,司机给了钥匙,韩某甲从车上的工具箱里搜出来90多元钱;之后过了几天,其和马某某、韩某甲等人又在浚县至汤阴的公路上截了一个开四轮拖拉机的人,其和马某某拿刀让司机往玉米地里,马某某、韩某甲用绳子把司机的手脚捆住,其从司机身上搜出100多元钱,后三人回到路上,马某某把四轮车的拖拉机头摘下来,韩某甲开着车拉着其和马某某往北跑,跑到大江窑村路口时,因为修路车过不去,三人就把车头扔了后,步行回家了。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大约是7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韩某甲、韩某某在浚县城里玩到天黑,三人在饭馆吃过饭后出来,截住一辆往北走的小四轮拖拉机,这辆车上只有一个司机,其给他俩说到前边叫他停住车,把钱给他劫了。车快到屯子南边约有几里地时,韩某某叫司机停住车,其和韩某甲、韩某某从身上掏出刀往司机跟前走,其和韩某某把刀驾到司机脖子上拉着他往沟里走,到沟里后把司机的手和脚捆住,韩某某从司机身上搜出100多元钱,后其和韩某甲到路上把车头摘下,由韩某甲开着顺着马路往北跑,过去裴庄快到大江窑路口时,车开不动,三人就下车往东跑了;1991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韩某某、韩某甲、张某某在伏道乡一个三叉路口西边截了两辆小四轮拖拉机,其和韩某甲截住前面那辆,韩某某和张某某截住后边那辆,韩某甲从车上的工具箱里搜出大约90元钱。

3、证人韩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实。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1991年7月12日晚上,我和周某甲驾驶二辆小四轮拖拉机路过伏道三叉路口西边时,两个20多岁的男青年拿着刀逼我停车,我见周某甲也被人劫住了。这两男青年把我拽到路南边树丛里,不知是那个青年用刀驾在我耳朵后,给我要钱,我的耳朵被刀划破了,额头上也被划了一刀,后我把工具箱上的钥匙给了他们,里边的90多元钱被他们劫走了。

5、被害人周某甲的证明材料与被害人蒋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证实其和蒋某某于1991年7月12日晚上驾驶小四轮拖拉机被4个青年持刀抢劫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1991年7月15日夜里,其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在浚县至汤阴公路上被人抢劫的事实。抢劫的3人把其身上的150元现金搜走,并开着其四轮拖拉机的车头跑了。

二、盗窃罪

(一)1991年9月30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决)、韩某甲(已判决)在汤阴县伏道乡后攸旦村村民李某某家,盗窃了洛阳产十五马力小四轮拖拉机头一部,价值3200元。

(二)1991年7月17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某、韩某甲在汤阴县伏道乡盗窃李某甲批发部各种香烟525条、价值19739元。销赃得赃款6000元,三人挥霍。

(三)1991年2月3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在伏道乡西官庄周某某食堂内盗窃17寸黑白电视机一部、春来牌610型单卡收录机一部,共价值700元。

(四)1991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等人在伏道乡司马村盗窃刘某甲飞鹰自行车一辆,价值198元。

(五)1991年9月17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马某某、韩某甲在山西省平定县城关镇东南营村盗窃王某某南方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50元。后三人驾车返家途中,在河北省元氏县该车被交警扣留,后返还失主。

(六)1991年1月14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在伏道乡司马村李某丙食堂内盗窃香油、棉油各十斤,董酒十瓶、喜梅和丝绸之路香烟各一条、现金24元,总价值共计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