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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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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因其母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争执,在伏道乡东师庄村西头水库东边土路上,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打架,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闫某某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晚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沛丑、于文娟、孟庆云、于运平等人的证言、(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