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46年3月29日出生。2011年10月13日因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系被告人冯某某之女。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之子王某甲(付某某之夫)在北京打工时死亡,被告人冯某某把赔偿王某甲及其他款项共计365000元人民币占为已有。根据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汤菜民初字第61号,被告人冯某某应给付王某(付某某、王某甲之女)生活费19644.59元人民币,王甲(付某某、王某甲之子)31298.79元人民币,并给付原告付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甲遗产各69204.58元人民币.被告人冯某某拒不执行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将赔偿款留给孙子、孙女用,不愿意给了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付某某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女儿王某,2010年3月生育儿子王甲。两子女现随付某某生活。2010年11月15日,王某甲在北京打工时从高灌上意外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领取赔偿王某甲及其他款项共计365000元,除去丧葬费、代理费等费用,剩余赔偿款341570元在冯某某处。付某某在得不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冯某某返还赔偿款。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汤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给付王某生活费19644.59元,王甲生活费31298.79元,并给付付某某、王某、王甲遗产各69204.58元,共计258557.1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冯某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内容,付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6日本院执行员向冯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但冯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将赔偿款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儿子王某甲一年前在北京打工出事死了,对方赔偿了我们损失一共36万元,法院判决让我给付某某钱,我为了孙子、孙女不给付某某钱,法院将我拘留了15天后,我仍然不给付某某钱,这钱我留着以后给孙子、孙女用。 2、本院(2011)汤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 3、付某某执行申请书。 4、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抓获证明,证实冯某某于2012年2月11日上午被抓获。 6、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对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审 判 员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