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带着杨某某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高速公路路口处时,与任某某驾驶的豫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系醉酒驾驶(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被害人杨某某不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秀荣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