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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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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平项山市武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平项山市武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31日再次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军、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王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军、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当中,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袁秀荣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长军申请,并经本院决定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购买要求,在上班期间盗窃了10斤起爆药(化学名称:DDNP)在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以30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制造雷管。

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马某某(在逃)在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马某某家非法制造雷管五、六千枚,2011年7月24日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杨某甲被当场炸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仅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过9斤多起爆药。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二是杨某某有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仅从本单位多次偷了8到9斤多起爆药,并卖给了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王某某买卖起爆药不足5000克以上,不能认定其情节严重;二是其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三是其家庭负担较重,有一位近70岁的老母亲及11岁的长子,还有一位2、3个月大的女儿,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购买要求,在汤阴县化工厂基础雷管装配车间上班期间,利用其担任提药工的便利条件,多次盗窃本单位起爆药大约8至9斤,后在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以3000元的价格,非法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制造雷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和马某某、杨某甲开始准备制造雷管,后其电话联系在化工厂上班的王某某,让他从厂里偷10斤起爆药,其和王某某商量每斤起爆药600元,二人平分。后来其又告诉杨某甲每斤药900元,这样王某某、杨某甲及其三个人每斤都能得300元钱。再后来,在今年的7月份的一天下午大概4点多钟,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精忠路和岳庙街交叉路口南边和其见面,王某某用粉红色的尼龙兜装着起爆药,当时王某某说药有10斤,但我感觉最多有9斤,因为10斤是个整数好算帐,其从厂里偷药也不容易,且今后可能还需要他弄药,所以按10斤算。后其将杨某甲给其的3000元钱给了王某某,随后,其和杨某甲向马国庆报帐时说买起爆药花了9000元钱,并写在了流水帐上,目的是想从老伙儿帐上多分点钱。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5、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厂里找到其,让其弄点起爆药,并说每斤给其300元钱,由于抹不开面子,其就在平时送药时从车间里或多或少偷一些药,大约偷了十几次,每次有3、4两,趁下班时带回家。其称过一次偷的起爆药不到5斤,因为称重很危险,弄不好就会爆炸,所以就没有再称过。其共偷了大约有8、9斤起爆药。今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骑着电动车把偷来的起爆药分装在多个塑料袋内,放到一个尼龙提兜里,在岳庙街和精忠路交叉路口南边给了杨某某。后其和杨某某,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四龙饭店吃饭期间,杨某某给了其3000元钱。

3、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汤阴县化工厂火雷管装配车间的提药工,主要负责从干药库房提起爆药送到火雷管装配车间。起爆药送到车间暂存时,暂存间没有人和监控,存在被盗和丢失的可能。

4、汤阴县化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其单位基础雷管装配车间职工,从事提起爆药工序。

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11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又名杨某甲)、马某某(在逃)在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马某某家非法制造雷管五、六千枚,2011年7月24日在非法制造爆炸物过程中杨某甲被当场炸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上旬左右,其碰见杨某甲邀请其跟他一块儿制造雷管,并承诺每天发给其200元的工资。大约7月19日上午,其和杨某甲来到岳庙街的马某某家,聚在一起商量制造雷管的事情,当日下午杨某甲和马某某一块儿去安阳买草酸原料。20日上午,其再次来到马某某家帮助打扫卫生,其看见房间地上有许多散放的成品纸壳雷管,后其把这些雷管都装到了盒子里摆放整齐,下午其三人开始做雷管的底药,一瓶草酸兑一斤季丙乙醇。其负责灭火和打打下手。当日下午大约制造了十几斤底药,21、22日其三人在家将底药装到圆柱形纸壳内,然后将纸壳内的底药用小铁棒夯实,共做了十几一二十盘,大约有二三百纸壳,总共六千多枚。23日马某某去濮阳买草酸,其和杨某甲在家配了大约五六斤药,并往纸壳内夯药,当日下午杨某甲自己从外面拉来大约2万枚铁皮雷管壳子,准备第二天装药。24日下午杨某甲把合成的药弄出来晾晒,大约下午5点来钟,杨某甲把晾晒的药往屋里搬时突然发生爆炸,其和马某某听到响声知道出事了,就都跑了。其和杨某甲、马某某共做了5、6千枚雷管。出事后其在大南街给李某某约好见了面,然后二人一起打的往平项山舞钢去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