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因本案2012年10月3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某与其嫂子张某某等人在汤阴县瓦岗乡岳营村为其父亲办丧事时,因万某某姐姐万某甲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万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乙、杨某某、万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关于万某某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张某某的住院病历、照片、收款条及被告人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