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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刑初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196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刑初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196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水,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益凌,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冠鹏,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张志英,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受贿、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汤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水、郭益凌,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冠鹏及其辩护人张志英、刘军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学生学习报》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马某某收受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某某为其二人支付的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首付款26893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购房首付款129650元,马某某购房首付款139282元,为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报社签订合同协议和给报社少交代理费用方面谋取利益。

(二)2004年8月份,在《中学生学习报》报社主编马某某的帮助下,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社签订合作协议,为对马某某表示感谢,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在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前分五次向《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辑马某某行贿共计110万元;2005年底,为马某某支付以其女儿马某甲名义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刘某某代表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行贿共计15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刘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刑事责任;应当以受贿罪、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针对受贿罪,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严某某替其和马某某支付的“海逸名门”的购房首付款268932元,指控其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因为该两处房产是为了解决合作期间的办公用房,是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和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的产物及合作见证。2、针对单位行贿罪,2008年送给马某某的30万元属于向“光影天地公司”的投资款,2009年送给马某某的20万元属于“光影天地公司”购车款,以上两笔50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款。2005年底支付马某甲名下的“海逸名门”的购房按揭款49万元属于合作办报的共同投资行为,也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1、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原因有五,一本案取证及其他程序违法,二指控受贿罪证人证言不真实,三被告人刘某某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刘某某的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和严某某的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合作办报而在“海逸名门”购房两套,四起诉书指控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系非法取证所形成的,五不能因马某某受贿罪判决生效就得出刘某某受贿一定成立的结论。2、起诉书指控2006年度刘某某代表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行贿49万元与事实不符,刘某某支付的按揭房款49万元属于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行为,在“海逸名门”以刘某某本人名义及马某甲名义购买的房屋属两合作单位共有。刘某某为马某某的女儿马某甲设立公司而给付的30万元及20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上述99万元均应从单位行贿款中扣除。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辩称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春节前的两次行贿依法不能成立。2008年春节前,刘某某交予马某某的30万元是作为刘某某女儿刘某丙投资入股于“光影天地公司”的资金而不是行贿款;2009年春节前刘某某所投入“光影天地公司”的20万元用于公司购置车辆和设备,刘某某向该公司的投入也不应当认定为对马某某的行贿。2、2005年底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为马某某支付以其女儿马某甲的名义在“海逸名门”小区购房按揭款49万元不构成行贿;3、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的行贿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危害,应当对XX报刊图书发行(XX)有限公司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在《中学生学习报》社与上海新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知公司)约定的2003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作期间内,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中学生学习报》社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中学生学习报》社总编辑马某某收受上海新知公司负责人严某某为两人支付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海逸名门”小区购房的首付款26893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购房首付款为129650元,马某某购房首付款139282元,为上海新知公司与《中学生学习报》社签订合作协议及给《中学生学习报》社少交代理费用方面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赃款129650元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