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刑初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冯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汤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诉讼期间,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补充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范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汤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任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回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塑料板货款579304元未交该公司财务,经该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交回公司,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2年4月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汤检刑诉(2012)91-1号起诉书指控,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任河南省亚元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回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货款3228850元后,交给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2505000元,剩余货款723850元未交该公司财务,经该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交回公司,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辨称是公司应当给付的合同转让金一直没有给,其才使用了货款。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石某某不是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2、石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没有侵害公司的利益,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3、该案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果;4、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近58万元。5、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拖欠石某某提成款和合同转让金,石某某将要回的货款暂时挪做其他项目使用,主观上没有侵占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财物拒不归还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到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做销售业务员。2011年7月13日,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回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塑料板货款579304元未交到公司财务,经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交回公司,占为已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2012年4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汤阴县公安局证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汤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前科。 2、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3、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4月9日收取579304元票据2张。 4、证人刘某某(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2010年5月份、10月份,石某某代表我公司与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两份生产微晶石铸板、含油尼龙衬板合同,总价值1832560元,后石某某分三批收回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070000元交给公司财务。2012年元月份,我公司向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催要余下的货款时,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告知,2011年7月12日,我公司业务员石某某持取款凭证取走579304元,余下的货款为质量保证金。经查,该取款凭证上的财务主管签名、公司财务专用章都是伪造的,石某某骗取款后占为已有,公司多次向其催要该款,石某某不予返还。我公司与石某某尚有经济纠纷。 5、证人吴某的证言:2011年7月13日,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从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579304元收据上的“吴某”签名、“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不是其签名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印。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石某某刻过“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 7、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2004年4月份到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当销售业务员,2010年5月份、10月份代表公司与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两份生产微晶石铸板、含油尼龙衬板合同,总价值1832560元。2010年5月26日收回货款400000元、2010年11月1日收回货款170000元、2011年5月26日收回货款500000元,以上款额共计1070000元,交到公司财务。2011年7月13日伪造取款凭证从徐州成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取回579304元承兑汇票,在徐州黑市上以51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掉。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合同转让金和销货提成款。 (二)被告人石某某在任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与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的业务中,于2008年9月9日收回货款50000元未交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财务,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收回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货款3228850元,交给河南省亚元实业有限公司2505000元,其余货款共计723850元未交该公司财务,占为己有,经该公司多次催要,拒不交回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2月共发生九笔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6月18日已付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228850元。 2、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的付款单据。 3、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亚元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石某某与廊坊市洸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胜宝制管有限公司)的开票及回款情况:2007年至2011年共开税票3231909.40元;2007年至2011年共回款250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