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内黄县井店镇大冯村8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乙、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范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已死亡)、李某某、李某乙四人合股出资出工在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西37巷14号马某某家里非法制造雷管;其中李某乙出资90000元,李某某提供技术、负责生产并出资37000元,杨某某负责购买原料、销售雷管,马某某负责记账、日常开支等杂务;李某某招集邵某某、史某某(又名史某乙,另案处理)为工人共同制造雷管。 2010年10月至12月,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史某某共生产雷管约10万余枚,并开始销售雷管,但因雷管质量问题时常被退回,其对退回的雷管进行制造加工。2012年12月份,邵某某以雷管销路不畅拿不到工资为由回家不再参与生产雷管,李某某在邵某某走后一月左右也因生产雷管不挣钱而回家,雷管生产暂时停止。2011年春节过后由马某某、杨某某和史某某继续返工重装退回的雷管,并不时卖出部分雷管,到2011年6月份因生产雷管积压,资金链断裂而散伙。马某某、杨某某分给李某某1万雷管,分给李某乙3万雷管,二人均未要;史某某拉走2万雷管顶工资。从开始生产到散伙共卖出雷管25280枚。 2011年7月份左右,杨某某、马某某找到杨某乙(已判决)为工人,继续在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马某某家非法制造爆炸物雷管。2011年7月24日下午,杨某某在生产雷管时发生爆炸,杨某某当场被炸死,后经现场勘查查获成品雷管60150枚、半成品雷管7066枚、制作雷管工具及记账的账本。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乙、邵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乙、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记账,散伙后其也就不干了,另外杨某乙也不是其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杨某某才是本案主犯;二、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并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而是以提供场地的形式起帮助作用,故其是从犯;三、马某某虽然提供了场地,对外也称是合伙人,但因其并未实施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故不能以其系合伙人而直接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李某某在本案中听从杨某某的安排,只负责技术,其他事项都有专人负责,所以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李某某在制造雷管时中途退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任何对社会的直接危害;三、李某某是初犯且当庭悔罪态度诚恳,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对制造雷管一事只是知情人,不是合伙人,其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的任何活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李某乙主观上没有自己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其也没有实施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故李某乙借资给同案其他被告人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二、本案自始至终均由杨某某一人全面负责,李某乙去制造爆炸物现场是索要自己的借款,但对制造爆炸物不过问、未参与,故即便客观上李某乙的借资行为为非法制造爆炸物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其行为性质也属于帮助犯;三、李某乙明确表示不再参与制造爆炸物,属于实行终了的中止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四、本案散伙时,分给李某乙3万枚雷管用于抵押借资,李某乙未要。此后杨某某等继续生产雷管,导致爆炸事故发生,该事故与李某乙无任何联系。李某乙仅参与两个月的时间,故本案非法制造的雷管数量不应作为李某乙的犯罪数额;五、李某乙当庭认罪且无前科,是属受诱骗为他人犯罪提供了便利,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已死亡)、李某某、李某乙四人合股出资出工在汤阴县城关镇岳庙街西37巷14号马某某家里非法制造雷管;其中李某乙出资90000元,李某某提供技术、负责生产并出资37000元,杨某某负责购买原料、销售雷管,马某某负责记账、日常开支等杂务;李某某招集邵某某、史某某(又名史某乙,另案处理)为工人共同制造雷管。2010年10月至12月,马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史某某共生产雷管约10万余枚,并开始销售雷管,但因雷管质量问题时常被退回,其对退回的雷管进行制造加工。2012年12月份,邵某某以雷管销路不畅拿不到工资为由回家不再参与生产雷管,李某某在邵某某走后一月左右也因生产雷管不挣钱而回家,雷管生产暂时停止。2011年春节过后由马某某、杨某某和史某某继续返工重装退回的雷管,并不时卖出部分雷管,到2011年6月份因生产雷管积压,资金链断裂而散伙。马某某、杨某某分给李某某1万雷管,分给李某乙3万雷管,二人均未要;史某某拉走2万雷管顶工资。从开始生产到散伙共卖出雷管25280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