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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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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苏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苏云(化名张捷),女,1985年9月6日出生。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苏云(化名张捷),女,1985年9月6日出生。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苏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苏云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豫州市场精品街“夜巴黎”服装店内,趁服装店服务员外出之际,将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背包内的103元现金盗走,后被被害人抓获并报警。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4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苏云在开庭审理时供述,其为了吸食毒品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苏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苏云前罪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被告人王苏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苏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4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王苏云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按照河南省规定盗窃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王苏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苏云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苏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苏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苏云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苏云供述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苏云的刑期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