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董XX驾驶豫AZ8K81号小型起亚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高速北站口向南2公里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文XX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文XX当场死亡、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XX及时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文XX无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结合被告人董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情况,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XX依法从宽判处。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董XX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且得到谅解,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董XX驾驶豫AZ8K81号小型起亚轿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高速北站口向南2公里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文XX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文XX当场死亡、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XX及时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文XX无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董XX得到被害人文XX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轮摩托车购车发票、血醇检验报告单、警情信息、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XX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家人调解,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故对被告人董XX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XX从宽判处的意见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董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