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2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新建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运输三公司门口,被告人范XX和被害人王XX因看别人打牌,两人发生口角,后范XX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合议庭结合被告人范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及谅解情况,对被告人范XX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范XX系临时起意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已对被害人赔偿且得到谅解;系初犯、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5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运输三公司门口,被告人范XX和被害人王XX因看别人打牌,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XX将被害人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XX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被告人范XX已得到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沈XX、王XX、李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范XX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