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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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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五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街。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宋学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在荷花市场南门,被告人李XX因被害人谭长城将载人三轮车停放在自己烤红薯摊前,与谭长城发生纠纷,双方辱骂并厮打,李XX用削皮刀扎伤谭长城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谭长城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XX身体不好,离异且有一个几岁的小孩,现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在荷花市场南门,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被害人谭长城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辱骂并厮打,被告人李XX用削皮刀扎伤被害人谭长城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长城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家人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谭长城达成和解,被告人李XX得到了被害人谭长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口头裁定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王卫、杨岗证言,被害人谭长城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李XX已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